close

本文出自:http://tw.myblog.yahoo.com/jw!KkLLqMKeQUUPRieDv8y_x.l3/article?mid=11291&prev=11292&next=11288&l=a&fid=15 網絡轉發,如有侵權,敬請告知刪除!
十二月, 20122012發熱衣新聞發熱暖暖衣adminaPure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法律問題:
保險契約停效,嗣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時,保險人得否於復效申請書增訂據實說明義務之特約條款?如增訂該特約條款時其效力為何?討論意見
甲說:
按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應已就整個保險期間所承擔之風險予以評估,是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縱有不實說明之情事,亦應不致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故保險人倘透過訂定特約條款該方式,要求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應據實告知,則於保險法理上,似不免有所疑義。
又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恢復效力,因本質上仍屬原契約效力範圍所涵蓋,而非屬新契約之訂立,因此要保人毋須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保險人亦不得再引用該條文要求要保人重新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是如認保險人得透過訂定特約條款該方式,而要求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應負據實說明義務,則保險人豈非得以此方式規避要保人原毋須於申請復效時履踐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
參以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五○三一號函示亦認,保險契約雖為任意契約,但須以不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原則,查保險人於復效申請書中增訂據實告知義務之特約條款,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相悖,故保險人應不得於復效申請書增訂告知義務特約條款。綜上所述,保險人應不得於復效申請書增訂據實說明義務特約條款,又增訂時該特約條款應難認為有效。%26nbsp; 乙說:
保險契約停效後,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本可立即終止契約,惟因考慮要保人繳費能力,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始限制在二年內保險人應賦予要保人復效之機會,不得終止契約。是以復效制度之本旨僅在繳費能力之特別考慮,不應一方面限制保險人之終止權,另一方面又剝奪保險人重新評估危險之權利。
且據實務經驗顯示復效件之危險評估較新保件更為重要,因多半均屬發現罹患疾病或健康惡化後再申請復效,而許多疾病並非一般體檢可以查出,如不能適用告知義務規定,顯讓「逆選擇」有可乘之機。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自殺條款二年期間,於復效件亦規定自復效日起算,依此法理解釋,復效時亦應重為告知。
美國絕大多數法院雖基於復效乃原契約之繼續而否定復效時自殺條款所定之自殺期間重新起算,但卻基於公共政策而認定復效時不可抗爭條款之抗爭期間應重新起算。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僅規定訂約時之告知義務,並未規定復效時之告知義務,因此,復效時之告知義務屬法律未規定事項,在維護保險制度之考量下,復效申請書予以增訂該特約條款,其內容既無違背公序良俗,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或消保法第十二條顯失公平之情事,實不宜認定該特約條款無效。%26nbsp;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審查意見: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復效時之告知義務屬法律所未規定事項,顯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義務之嫌,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意旨觀之,該部分之條款應認無效,同意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 審查意見末行首句「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修正為「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二) 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二十一號)
參考資料: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五○三一號函參考法條:保險法 第 54-1、64、109、116 條 (92.01.22)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2 條 (92.01.22)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owsddb 的頭像
    sowsddb

    優品推薦

    sowsdd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