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出自:http://tw.myblog.yahoo.com/jw!KkLLqMKeQUUPRieDv8y_x.l3/article?mid=9154&prev=9156&next=9153&l=a&fid=5 網絡轉發,如有侵權,敬請告知刪除!
香港腳權威襪子明礬水腳汗
漁民河川漁撈溺斃 保險判賠
(中央社記者陳朝福高雄7日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張姓漁民在河川捕魚不慎落水死亡,承保的保險公司以肇事地不在海上為由拒賠,雄院今天審理認定依保險契約規定,不以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為限,判決應理賠新台幣100萬元。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指出,張姓漁民去年4月間駕駛船筏在沿岸河川捕魚,不慎意外落水窒息死亡,家屬認為依保險契約規定,要求理賠保險金100萬元。





判決書表示,承保的保險公司主張,海洋漁業是指遠洋、近海及沿岸從事水產生物採捕行業,內陸漁撈業則指湖泊、河川、水庫等內陸水域,被保險人並非海上作業,因此拒絕理賠。

承審法官調查認為,張姓漁民死於沿岸漁撈作業,依據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範圍不以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期間為限,還包括沿岸漁撈作業,因此判決承保公司敗訴,理賠100萬元。



全案可上訴。



100年度保險字第22號部份判決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張進財於99年4 月27日駕駛張進財號至米倉國小收鰻苗網時意外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其當時從事之作業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內關於沿岸漁撈作業之定義容有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張進財之意外死亡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所定之保險範圍?



(一)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海上作業期間(沿岸漁撈作業由漁會認定之)因遭受意外事故時,被告應依契約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從事沿岸漁撈作業之認定單位,即僅被保險人所屬之漁會有權認定之,餘則均無甚明。



(二)經查,就張進財是否係因在從事沿岸漁撈作業期間遭受上揭意外事故乙節,經本院二次函詢系爭保險契約已定之有權認定機關即張進財所屬之新北市淡水區漁會,迭經該漁會函覆均表示:「張進財為在淡水河川內進行水產生物採補作業,故當時係進行沿岸使用船筏之漁撈作業」、「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本會為『沿岸漁撈作業』之認定權責機關,本會之漁民自本會成立以來,因淡水河口為海河交接處距離出海口近及受潮汐影響大,水質與魚種多與海域相近,自古即為漁民傳統漁撈作業範圍。



而本會出具之證明書中所稱:會員張進財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上午在淡水河川內『米倉國小附近』使用船筏進行水產生物捕撈作業(傳統漁撈作業範圍內),當時係進行『沿岸使用船筏之漁撈作業』等語,乃因本會作業漁船大多屬於沿近海作業漁船,而張進財所駕駛之船筏為舢舨漁船,其作業面積擴於海河交接處,故符合本會『沿岸漁撈作業』定義範圍內,合該保險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 頁)等語綦詳,依此,張進財於意外事故發生之際,應確實係駕舢舨執行沿岸之漁撈作業,從而被保險人張進財既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約定作業範圍內肇生意外溺水事故而身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其受益人即原告。



(三)被告雖以被保險人張進財進行漁撈作業及陳屍地點皆為淡水河之河道上,非我國領海或近海、遠洋上,況依淡水區漁會99年6 月1 日所發之漁業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張進財係駕駛張進財號沿岸捕撈作業,所指沿岸捕撈作業應係指沿淡水河案從事捕撈作業,乃僅就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所為之敘述,不足以認定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海上作業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本不以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期間為限,其尚包括沿岸漁撈作業之部分甚明,又就沿岸漁撈作業此一保險範圍之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已然明確記載係由漁會認定之,而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已二度函覆明確表示被保險人張進財於發生意外事故時確係從事沿岸漁撈作業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無視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認定機關之明文約定,而執前詞自為認定之置辯。



末被告雖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解釋沿岸漁撈之定義係指距岸12浬之海域採補水產動植物者云云,然行政院農委會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權解釋機關,況自目的解釋而論,系爭保險契約係漁業署依漁業法第53條之1 所授權制定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所辦理,以漁業署為要保人,由被告承包取得承保機構之資格,經雙方合意所約定遵守之事項。



而漁業法第53條之1 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已明確揭示其授權訂定之辦法,係基於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尤無將沿岸漁撈作業,嚴格限縮解釋限定需自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向外延伸12浬之範圍內始屬沿岸漁撈作業之理,是行政院農委會提供之學理上解釋,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進財不符合沿岸漁撈作業云云,有違上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且不利於被保險人,自無可取。



(四)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所示,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始訂立該條之規定,若任由保險公司任意以定型化契約調降遲延給付利息,無異架空該條之規定,而使立法者之美意蕩然無存,故保險法第34條要屬強制規定無虞,則被告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之規定,其逾期給付時,僅須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云云,惟被告提供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各月利率既多在年息1%上下,此顯不利於被保險人,且該項較低利息之約定亦顯然悖於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 之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應屬無效。



故而原告既於99年6 月1 日備齊相關文件聲請理賠,被告即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否則即應自99年6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0% 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主張其僅應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為被保險人張進財之法定繼承人,而被保險人張進財因執行沿海漁撈作業而意外溺水身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張進財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張進財不符合沿岸漁撈作業之定義、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不符云云,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張吳香、張志勝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owsdd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