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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收養
△認領:有血緣關係民法§1165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1167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170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收養:無血緣關係民法§1172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1173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1073-1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姻親之輩分…§1074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1077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1079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1080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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