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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五減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40.06.07公布),(91.05.15修正)§2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15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17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19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所得稅法(95.06.14修正)§14第三項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平均地權條例(94.01.30.修正)§76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77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78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定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遺產及贈與稅法 (93.06.02修正)§17第1項第6款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財政部67.8.2台財稅第35163號函規定:「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釋字 第 580 號(解釋日期:93.07.09)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  ~憲法§15保障人民之財產權、§22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23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143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憲法§153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375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19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143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146及憲法增修條文§10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19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12.23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153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23比例原則及§15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72年增訂該條例§17第二項第三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83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即依該款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15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22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72年增訂該條例§19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17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該款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146與增修條文§10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23比例原則及§15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綜上述條例,原先於計算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時:原有地主(;出租人)於收回該筆土地時,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或是該土地屬於出租人之遺產時,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則該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係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用。承租人收得此補償,於其綜所稅申報時,屬「變動所得」之一種,依半數計入綜所稅總額即可。然,今依此釋字第§580號解釋,該大法官釋憲將於96.7.9起生效,即三七五減租將走入歷史;即:三七五減租條例的§17第二項第三款~「租約未滿前,耕地如欲變更為非耕地、終止契約時,地主應一概補償佃農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三分之一的價額。」~以檢討修正,待近期修法。&§19第三項~違憲~,則今後:當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消滅,只要地主具備自耕能力,且佃農不會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地主無須補償
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的三分之一價金。
另參考:2006.05.15經濟日報 ~ 王慧馨『大法官釋憲 三七五減租土地將走入歷史』及當日:《新聞分析》解開歷史之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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